广东文理职业学院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治安管理,维护校园正常的教学、生活秩序和公共安全,保护师生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扰乱社会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侵犯公私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本条例处罚 。
第三条 在广东文理职业学院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学院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处罚的种类和运用
第六条 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处罚分为下列三种:
(一)警告。
(二)罚款。
(三)移交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违反治安管理所得的财物和查获的违禁品,依照规定退回原主或者没收。违反治安管理使用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可以依照规定没收。
第八条 违反治安管理造成的损失或者伤害,由违反治安管理的人赔偿损失或者负担医疗费用;如果违反治安管理的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本人无力赔偿或者负担的,由其监护人依法负责赔偿或者负担。
第九条 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八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处罚;不满十四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其监护人依法负责赔偿或者负担。
第十条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其监护人依法负责赔偿或者负担。
第十一条 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由于生理缺陷的原因而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其监护人依法负责赔偿或者负担。
第十二条 醉酒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应予处罚。
醉酒的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安全有威胁的,应当将其约束到酒醒。
第十三条 二人以上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处罚。
第十四条 教唆或者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按照其所教唆、胁迫、诱骗的行为处罚。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处罚直接责任人员;单位主管人员指使的,同时处罚该主管人员。
第十六条 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处罚:
(一)情节特别轻微的;
(二)主动承认错误及时改正的;
(三)由于他人胁迫或诱骗的。
第十七条 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
(一)有较严重后果的;
(二)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不满十八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
(三)对检举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四)屡犯不改的。
第三章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和处罚
第十八条 有下列扰乱公共秩序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一)扰乱学校的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结伙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的;
(三)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故意散布谣言或者以其他方法煽动扰乱社会秩序的;
(四)谎报险情,制造混乱的;
(五)拒绝、阻碍学校保卫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妨害公共安全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一)非法携带、存放枪支、弹药或者有其他违反枪支管理规定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二)违反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管理规定,生产、销售、储存、运输、携带或者使用危险物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不够刑事处罚的;
(三)非法制造、贩卖、携带匕首、三棱刀、弹簧刀或者其他管制刀具的;
(四)在校内道路放置障碍物,损毁、移动指示标志,可能影响交通安全,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妨害公共安全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二)未经批准,安装、使用电线、开关插座的,或者安装、使用电线、开关插座不符合安全规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在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对沟井坎穴不设覆盖物、标志、防围的,或者故意损毁、移动覆盖物、标志、防围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侵犯他人人身权利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一)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
(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
(三)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四)虐待他人,受虐待人要求处理的;
(五)写恐吓信或者用其他方法威胁他人安全或者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六)胁迫或者诱骗不满十八岁的人表演恐怖、残忍节目,摧残其身心健康的;
(七)隐匿、毁弃或者私自开拆他人邮件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侵犯公私财物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偷窃、骗取、抢夺少量公私财物的;
(二)哄抢国家、集体、个人财物的;
(三)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的;
(四)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一)明知是赃物而窝藏、销毁、转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或者明知是赃物而购买的;
(二)违反政府禁令,吸食鸦片、注射吗啡等毒品的;
(三)利用会道门、封建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危害公共利益、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或者骗取财物,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四)偷开他人机动车辆的;
(五)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规定,未经注册登记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或者被撤销登记、明令解散、取缔后,仍以原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六)被依法执行管制、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在缓刑、假释、保外就医和其他监外执行中的罪犯,或者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人,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
(七)冒充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招摇撞骗,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第二十四条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故意污损、损毁学校的财物,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二)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路牌、交通标志的;
(三)故意损毁路灯、邮筒、公用电话或者其他公用设施,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四)违反规定,破坏草坪、花卉、树木的;
(五)违反规定,在校内使用音响器材,音量过大,影响师生的工作或者休息,不听制止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消防管理,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一)在有易燃易爆物品的地方,违反禁令,吸烟、使用明火的;
(二)故意阻碍消防车通行或者扰乱火灾现场秩序,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三)拒不执行火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灾的;
(四)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五)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占用防火间距,或者搭棚、盖房、挖沟、砌墙堵塞消防车通道的;
(七)埋压、圈占或者损毁消火栓、水泵、水塔、蓄水池等消防设施或者将消防器材、设备挪作他用的;
(八)有重大火灾隐患,经保卫处通知不加改正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交通管理,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一)挪用、转借机动车辆牌证或者驾驶证的;
(二)无驾驶证的人、醉酒的人驾驶机动车辆,或者把机动车辆交给无驾驶证的人驾驶的;
(三)在校内集会、游行,违反有关规定妨碍交通,不听保卫处指挥的;
(四)无理拦截车辆或者强行登车影响车辆正常运行,不听劝阻的;
(五)在学校明令禁止通行的地段,强行通行,不听保卫人员劝阻的;
(六)违反交通规则,造成交通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七)驾驶未经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和批准行驶的机动车辆的;
(八)驾驶机件不合安全要求的机动车辆的;
(九)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十)指使、强迫车辆驾驶人员违反交通规则的;
(十一)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在街道上搭棚、盖房、摆摊、堆物或者有其他妨碍交通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违反交通管理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一)驾驶机动车违反装载、车速规定或者违反交通标志、信号指示的;
(二)非机动车驾驶人员或者行人违反交通规则的;
(三)在学校管理部门明令禁止停放车辆的地方停放车辆的;
(四)在机动车辆上非法安装、使用特殊音响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户口或者居民身份证管理,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申报户口或者申领居民身份证,经保卫处通知拒不改正的;
(二)假报户口或者冒用他人户口证件、居民身份证的;
(三)故意涂改户口证件的。
第二十九条 严厉禁止下列行为:
(一)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的;
(二)制作、复制、出售、出租或者传播淫书、淫画、淫秽录像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
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裁决与执行
第三十条 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处罚 ,由学院保卫处裁决执行。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被处罚人没有异议的,可以由学院保卫处人员当场处罚。
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的其他处罚,适用下列程序:
(一)传唤。保卫处对于当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可以口头传唤。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保卫处可以强制传唤。
(二)讯问。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应当如实回答保卫处的讯问。讯问应当作出笔录;被讯问人经核对认为无误后,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讯问人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三)取证。保卫处收集证据材料时,有关部门和师生应当积极予以支持和协助。询间证人时,证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询问应当作出笔录。证人经核对认为无误后,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四)裁决。经讯问查证,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照本条例的有关条款裁决。
裁决应当填写裁决书,并应立即向本人宣布。裁决书一式三份。一份交给被裁决人,一份交给被裁决人的所在部门,一份保卫处存档。
(五)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保卫处传唤后应当及时讯问查证。对情况复杂的,依照本条例规定移交公安机关。
第三十二条 受罚款处罚的人应当将罚款当场交保卫处人员或者在接到罚款通知后三日内送交到保卫处。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纳的,可以按日增加罚款。拒绝交纳罚款的,移交公安机关,罚款仍应执行。
第三十三条 没收的财物全部上交财务。属偷窃、抢夺、骗取或者敲诈勒索他人的,除违禁品外,查明原主的,依法退还原主。
第三十四条 被裁决赔偿损失或者负担医疗费用的,应当在三日内将费用交保卫处代转;拒不交纳的,由保卫处通知财务处从本人工资中扣除,或者扣押财物折抵。
第三十五条 被裁决受治安管理处罚的人或者被侵害人不服保卫处裁决的,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由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申诉后五日内作出裁决;不服上一级公安机关裁决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对治安管理处罚提出申诉或者提起诉讼的,在申诉和诉讼期间原裁决继续执行。
第三十七条 保卫人员在执行本条例时,应当严格遵守法纪,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禁止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打骂、虐待或者侮辱。违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8年8月1日起施行。2018年7月31日前公布的《广东文理职业学院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同时废止。